(2017)苏032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善海与常贵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海,常贵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18号原告:王善海,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浩(原告之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常贵振,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王善海与被告常贵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贵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贵振偿还担保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凯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被告常贵振自愿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内还款不再支付利息,一个星期内没有偿还借款,借款由李凯继续使用,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李凯。后借款人李凯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被告常贵振未作答辩。原告王善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借款人李凯及被告常贵振出具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经被告常贵振担保,案外人李凯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王善海借款2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王善海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李凯担保人:常贵振2010年、4、15日”。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人李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因借款人李凯及保证人常贵振未按约还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贵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案外人李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李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常贵振未在借条中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人李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贵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李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贵振偿还原告王善海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常贵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