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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罗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67号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号。法定代表人吴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庆兵,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原住重庆市璧山区,现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罗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元(58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庆兵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共计借款10次,借款总金额为585万元。被告借款之后承诺其所承包的工程结款后一次性支付,被告结得工程款后不按其承诺兑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罗庆兵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属实,但该款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我不欠原告的借款,反而是原告欠我的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庆兵在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之间,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共计借款10次,借款总金额为585万元。上述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罗庆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0张及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罗庆兵提供的安顺市西秀区虹山廉租房1-4号楼项目中期支付申请单上的施工单位是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被告,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实为工程的借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庆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按借条上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庆兵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款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庆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罗庆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