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福东、马青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东,马青叶,天津北洋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东,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兰亭书画院秘书长,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英(系徐福东之友),女,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兰亭书画院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叶,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东(系马青叶之夫),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洋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册大厦1-1-1405。法定代表人:何美玲,董事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主要负责人:XX,经理。上诉人徐福东、马青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北洋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康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作为马青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东,以及徐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洋康达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东、马青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福东、马青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显示,徐福东车辆的前左角与北洋康达公司车辆的后右角接触,说明北洋康达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变道,且事故发生后北洋康达公司车辆前行5米后停车,一审法院对形成该距离的原因未予审查分析;该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超过2000元,交管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北洋康达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的前通风格栅、排气管、中间消音器等与事故车辆接触部位无关,不应在修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在4S店的调查笔录并未当庭出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北洋康达公司、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未作答辩。北洋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福东、马青叶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372元,由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D×××××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北洋康达公司,驾驶员聂鹏为该单位员工,津N×××××车辆的驾驶员为徐福东,车辆所有人为马青叶,徐福东、马青叶为夫妻关系。上述两车于2016年6月24日,在天津市××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B009737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福东驾车沿新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聂鹏车辆尾部接触,双方车损。徐福东未保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负全责。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且达成一致,徐福东负责聂鹏4S店修车,徐福东车损自负。该认定书中徐福东、聂鹏签字。关于北洋康达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北洋康达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用于证明其实际损失,维修发生人工费8693元、材料费15,679.36元,实收24,372元,该款由北洋康达公司向天津市永濠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徐福东、马青叶提出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修车项目与实际不符。为核实修理情况,一审法院到维修单位向当时维修接单工作人员单明了解情况,单明向一审法院陈述,当时修车的部位均为车辆后部,关于工时项目中有非后部的工时情况,系因为修理时发生的材料费必须对应工时,当后部用材料无法与工时统一时,取其工时替代,但修理中只修复车辆的后部,未发生其他部位的修理费用。关于北洋康达公司车损,徐福东、马青叶认为撞击部位为车辆右后部,客观上印证了车辆存在并道的情况。对此北洋康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均认为对方全责。关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徐福东、马青叶提出诸多异议,但北洋康达公司将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于徐福东,徐福东不予认可并提出己方无责,就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本案中,徐福东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视频,本案调取后当庭质证,根据视频的记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两辆车的状态、位置,但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即时情况,徐福东陈述根据视频可以反映出北洋康达公司车辆存在变道的情况,北洋康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北洋康达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徐福东负全责,徐福东认为对方全责应当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的证据已穷尽手段。徐福东认为对方车辆并道行驶,但从视频中分析,北洋康达公司车辆左后轮的位置不排除车辆并道的可能性,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即时情况,不能充分证实北洋康达公司车辆并道、抢行,无法否定事故认定书,所以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结论作为认定依据。关于徐福东对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过程中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异议,不在本案的调处范围。关于北洋康达公司的车辆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向修理单位核实,修理单位明确表示修复部位为车辆后部,未发生其他修复费用,徐福东、马青叶提出的异议并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其前部与同向聂鹏尾部接触”,“徐福东负责聂鹏4S店修车”,所以徐福东应当承担维修费用。考虑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已向马青叶支付赔偿金21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2000元和代无责方保险公司向马青叶赔偿的100元),北洋康达公司亦当庭表示向徐福东、马青叶主张责任,故太平财险滨海新区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青叶在收到交强险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徐福东赔偿。关于北洋康达公司主张马青叶与徐福东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青叶赔偿原告天津北洋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福东赔偿原告天津北洋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3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徐福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徐福东驾驶机动车与聂鹏驾驶北洋康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事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管部门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对本案事故进行了查勘认定,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及责任一栏及调解结果一栏,均有徐福东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就对方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徐福东主张北洋康达公司车辆违章变更车道导致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福东、马青叶主张交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违法问题,因事故处理时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故交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北洋康达公司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到4S店修车,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证实其损失,对于徐福东、马青叶提出车辆前通风格栅等部分工时费对应的项目与事故接触部位无关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维修单位也给出了合理解释,维修单位未出具书面说明,且该情况仅是维修单位对其工作程序的介绍,故一审法院未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妥,另,徐福东、马青叶主张排气管等部位维修与事故无关,但根据事故车辆照片,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福东、马青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徐福东、马青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