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素珍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珍,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8号原告周素珍,女,汉族,1938年06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13层1307号。法定代表人丁阳光,总经理。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里处西侧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珍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置业)、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珍委托代理人冯月荣、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借���合同一份,原告向其出借资金十一万元,合同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无法及时还款,经协商,又于2014年12月29日签定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十八个月,按年息10%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合同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按年息10%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5条6条解释,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即使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按照合同法200条,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据3、银行转帐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借给债务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与借款人安阳昊澜、保证人河南昊澜签订编号为HL-3部字2014第1410005G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2、保证人河南昊澜投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券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宁震寰的银行卡已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阳昊澜支付108130元,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1万元本金;被告河南昊澜投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阳昊澜和河南昊澜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2014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安��昊澜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和被告安阳昊澜(借款人)、昊澜置业(担保人1)、昊澜实业(担保人2)针对编号HL-3部字2014第1410005G号借款合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安阳昊澜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被告安阳昊澜新的还款方案“其他客户均按照以下方式在18个月内分为三个阶段予以还款……”;亦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宁震寰经得本人合意的签字及捺印,加盖有借款人安阳昊澜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担保人昊澜置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昊澜实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查明,周素珍与宁震寰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另额外支付利息201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数额108130元为准,被告安阳昊澜应当及时清偿该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2015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以年息10%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原��额外支付利息2013元,相当于支付本金108130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安阳昊澜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算且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河南昊澜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昊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昊澜置业、昊澜实业系协议担保人,且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因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昊澜置业、昊澜实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人昊澜置业、昊澜实业均在其担保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河南昊澜、昊澜置业、昊澜实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素珍借款本金108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