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78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负责人:陈鹏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忠。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被告:陈迪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杏琴,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4091604号,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6日,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5140916001号,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26日,约定年利率7.8%,按月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80万元汇入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该笔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91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该份最高额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10967.02元,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17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39032.98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11日,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5121447号,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35151214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1日,约定年利率6.96%,按月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75万元汇入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该笔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51214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该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032.98元,支付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7343.33元,合计1937343.3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分别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分别在最高额220万元、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9032.98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7343.33元,合计1937343.3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5.5元,由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应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