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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小宁、刘明阳等与李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宁,刘明阳,刘少阳,刘华民,曹芬梅,李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369号原告范小宁,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刘明阳,男,汉族,2006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法定代理人:范小宁,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刘少阳,男,汉族,1998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刘华民,男,汉族,194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曹芬梅,女,汉族,194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健,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小宁、刘明阳、刘少阳、刘华民、曹芬梅与被告李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月圆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宁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原告刘明阳法定代理人范小宁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原告刘少阳、刘华民、曹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建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宁、刘明阳、刘少阳、刘华民、曹芬梅诉称,2017年1月9日,案外人刘闯驾驶车辆与被告李付建驾驶的豫N×××××/豫NT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案外人刘闯车内乘车人刘某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闯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967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经过开庭若属于保险事故,且责任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的情形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所产生的间接费用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6732.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范小宁、刘明阳、刘少阳、刘华民、曹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例、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3、身份关系证明,4、生育子女证明,5、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6、住宿与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第二组证据: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8、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提交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的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再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在法院没有对事故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保险条款第26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付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曹芬梅为户主的户口簿及以刘华民为户主的户口薄显示曹芬梅、刘少阳、刘华民、刘明阳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的××历真实性无异议,××例首页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实际住院四天,而该住院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显然二者作为一组证据在日期上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对于住院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所显示日期均为2017年1月14日出院。对证据3、4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曹粉梅与本案原告曹芬梅不一致,且对2017年6月7日中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刘某为中化村居委会村民与原告提交的刘某户口簿显示明显有矛盾,因此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理由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发票多数票据显示日期为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处理完毕后所产生(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通行费发票所显示的站名与事故发生地及死者户籍所在地均不一致,因此该费用的产生与事故处理本身并无关联,(事故发生地为济广高速公路395KM+372M处西幅,死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内××城乡西××城村××);原告提交的加油站票据26张经仔细查看发票号码为连号,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包含处理事故交通费在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李付建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追尾,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追尾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建应当无责,请法庭在参考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描述部分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李付建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资格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历、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死者刘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证据3、4能够相互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住宿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00元。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7、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01月9日23时15分许,案外人刘闯驾驶豫G×××××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395KM+372M处西幅时与案外人李付建驾驶的豫N×××××/豫NT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刘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刘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住院4天,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902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死者刘某1975年3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根据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刘某的被抚养人原告刘明阳(死者儿子)2006年8月24日出生。死者刘某的被抚养人原告刘华民(死者父亲)1948年5月25日出生;死者刘某的被抚养人原告曹芬梅(死者母亲)1946年5月8日出生,原告刘华民与原告曹芬梅共育有子女死者刘某一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刘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案外人刘闯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付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花费医疗费3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经计算为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4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经计算33857元/年÷365天×4天=371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3元/年标准计算为544660元。死者刘某的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标准计算为22960元。死者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原告刘明阳(死者儿子)生活费为18088元/年×8÷2人=72352元;经计算死者刘某的被抚养人原告刘华民(死者父亲)为18088元/年×12÷1人=217056元;经计算死者刘某的被抚养人原告曹芬梅(死者母亲)为18088元/年×10÷1人=18088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刘战坡支出医疗费3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400元,刘战坡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288元,以上共计1098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93417元。二、驳回五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三、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