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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窦朋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329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窦朋朋,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窦朋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刑二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窦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窦朋朋继续退出赃款及抵赃款人民币合计1019元。因窦朋朋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及退赔抵赃款,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及退赔抵赃款201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赔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