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7129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菊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陈菊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29号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17642278。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芳,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菊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昆妍、被告陈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让返还非法占有位于招商新村7#-14号商铺及非法占有期间使用费暂计1万元(自非法占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之,使用费由鉴定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旬,被告陈菊芳等人非法强占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招商新村7#-21号商铺,建筑面积近100平方米。经原告等相关单位员工再三劝说,仍拒绝迁让返还非法强张商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菊芳辩称:我们要求原告将属于我们的安置房给我们或者给我们钱,把我们的问题解决好之后,我们就从商铺里面搬出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招商新村××#商铺系原告开发建设,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3月中旬左右非法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其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安置商铺的交接手续,也从未将被安置的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则称实际搬入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原因是其认为房屋被拆了近10年,一直都没拿到安置房,看到其他动迁户已经搬进去了,所以就自己搬进去了,也去动迁办反映过情况,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被告确认截至目前涉案房屋内仍有其个人物品。另查明:被告并未就其与丈夫王仁良所有的原花桥镇曹安市场东亚商铺1号楼19间面积为67.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书。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由动迁部门用于交付给动迁户,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也尚未办理。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迁让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招商新村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建筑或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是在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截至目前,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尚在办理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就其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告自行搬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占用,事先未经原告的许可,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招商新村77#-14号商铺中搬离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菊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