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董宗林与卢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宗林,卢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284号原告:董宗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江,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董宗林与被告卢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外加剂生意,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外加剂,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承诺于2016年归还原告部分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证明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董宗林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外加剂款(42000),卢海江,2014.2.14”。被告卢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靠,与本案的关联性极高,对于欠款金额、时间等事实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宗林在徐州市经营外加剂生意,被告卢海江经人介绍自2009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产品,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外加剂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后被告卢海江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卢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宗林货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卢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