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缪斯”酒吧里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张某某在“缪斯”酒吧门口将王某打伤,致其右侧颧骨骨折,并颧骨周围软组织肿胀。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经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聂某、刘某、陈某、郝某、赵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伤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