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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751唐知与李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知,李飞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751号原告:唐知,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虎,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唐知与被告李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2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红木家具生产的经营主,在苏州市相城区经营有“恒鑫源红木家具厂”,但该厂未申领营业执照。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木家具,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91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飞虎书面辩称,双方《协议》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且原告最后一期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货物到付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8日,而自该期限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在前述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也从未提出过还款的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恒鑫源红木家具厂(代表:唐知)作为甲方、被告李飞虎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及乙方指定的门店供应红木家具,每次供应量及类别、价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按经由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员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结算;乙方指定下列人员作为乙方认可的货物接收人员:吕晓平、陈礼、孙云兰、郑老大;乙方指定下列门店作为可接收甲方货物的门店:淄博周村店、济南店、上海一店、上海二店;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送货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送货,乙方应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结清货款;任意一方违约,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地点: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唐知、被告李飞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唐知向被告李飞虎提供红木家具直至2013年10月,因货款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唐知陈述,原告先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处由指定人员签收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尚结欠货款229100元,提交送货单五份,其中:1、编号为7001889的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合计金额为22300元,地址处载明为上海孙云兰;底部6000元茶几没有算到送货单总货款中,所以不主张;2、编号为7001891的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金额为38300元。地址处载明上海郑老大,有两套万字沙发,其中一套的货款6600元已收到了,自愿扣除该6600元,剩下的货款31700元未收到,所以要求主张;3、编号为7001941的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金额为37000元,送货单上面的大叉是李飞虎自己划的,原因原告也不清楚,但送货单下面写的37000元未被划掉,而且在送货单上面和下方均有李飞虎本人的签字,故主张;4、编号为7001972的送货单金额为52400元,收货单位载明陈礼,金额合计为52400元,陈礼在底部写了一句货已收款未接;5、编号7001974的送货单金额为79100元,收货单位载明吕晓平,总金额是99100元,当时唐知收了20000元,所以写了欠79100元。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地址都是被告李飞虎在《协议》中指定的人员,且这些人员均在送货单上不同位置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唐知多次上门或致电被告李飞虎要求支付货款,但无书面证据予以提交。原告唐知另陈述,恒鑫源红木家具厂虽未注册登记,但系其与案外人吴晓涛、朱萍萍合伙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送货单》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29100元,被告李飞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最迟送货至被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根据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的“乙方应自收到货物后30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李飞虎应于2013年11月底前向原告唐知支付结欠的全部合同价款。原告唐知于2016年6月7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虽其陈述在此后多次向被告李飞虎主张欠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唐知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36元,由原告唐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