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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福,绰号“二哥”,曾用名薛老二,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0319881012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小区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曾某妹(绰号“小弟”) 用手机(号码1321572XXXX)拨通被告人薛某福的手机(号码1559594XXXX),声称要购买300元钱的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薛某福同意并与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薛某福到 儋州市那大镇美食街龙腾西路交界处鑫澜湾假日酒店门前的马路上与曾某妹见面,薛某福收取曾某妹300元人民币,将2小包白色晶体颗粒交给曾某妹。交易完成,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儋州市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曾某妹持有的白色晶体颗粒2小包(净重1.29克),缴获薛某福持有的现金390元人民币、土豪金苹果6手机(号码1559594XXXX)和黑色三星按键手机各一部,其中土豪金苹果6手机和黑色三星按键手机各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39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二甲基砜和氯胺酮成份。 被告人薛某福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通话清单、(2008)儋刑初���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曾某妹证言,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25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福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毒品一次,净重1.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福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90元,其中3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剩余90元可抵扣罚金,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三星按键手机一部,与犯罪无关,可返还被告人薛某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从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款项中抵扣90元,剩余591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薛某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三星按键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薛某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 人民陪审员  邹卫弟 lc7fpla8ncmos8qdh2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印制 (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