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生,罗佳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9118552L。法定代表人:冯红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文生,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审第三人:罗佳豪,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蒙马特区,上诉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文生、罗佳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特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中装公司所诉工程款由罗佳豪、朱文生共同支付;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维修技改工程合同》不能证明中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中装公司无法提供工程施工的单据。此外,按中装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3513元变更为实际结算价405850元,这一变更没有特地公司的授权确认,在法律上和常识上是不合理的。(二)中装公司提交的《小额工程验收单》和《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并无特地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特地公司书面授权人的签字。特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无法辨认签字是特地公司员工中的何人所签,只是对殷晓春是特地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确认。中装公司无法提供殷晓春的书面授权,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令特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三)中装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和中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都是中装公司单方制作,特地公司在一审中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特地公司与中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特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朱文生,朱文生支付给罗佳豪,此两人是中装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特地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中装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真实有效,工程由中装公司完成。特地公司与朱文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在明知有合法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且不需要任何手续和凭证。(二)涉案工程在特地公司工厂内,特地公司确认殷晓春是其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一审法院认定殷晓春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三)特地公司收到《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后没有抗辩,是对本案事实的默认,证明中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施工者。(四)朱文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代表中装公司领取工程款。朱文生述称,涉案工程由其施工。罗佳豪述称,涉案工程是由中装公司完成的。中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5850元;2.特地公司支付违约金33604.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暂计至2016年3月1日,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特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装公司、特地公司对于曾签订《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维修技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3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38351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签订合同后,中装公司是否依约进行了施工的问题,中装公司、罗佳豪与特地公司、朱文生两方各执一词:中装公司提出其已依约进行了施工,罗佳豪对此予以确认,中装公司提供了《维修技改工程合同》、特地公司彼时的副总经理殷晓春签名确认的《小额工程验收单》和《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快递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还提供了中装公司与东莞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的《收款收据》,用以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系中装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晟鑫公司施工的。而特地公司则提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维修技改工程合同》签订后,因中装公司未依约进场施工,特地公司找来朱文生按照中装公司、特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特地公司已与朱文生进行了结算。朱文生也提出,涉案工程系由其向罗佳豪借资进行施工的。特地公司提供了《结算申请》、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朱文生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支持上述抗辩。纵观上述证据,中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直接与涉案工程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有证明力的证据链,较好地证明了己方主张,而反观特地公司及朱文生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少,证明内容单一且不够明确,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罗佳豪否认借款给朱文生施工,故特地公司及朱文生的反驳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中装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与特地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的工程实际造价为4058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装公司、特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装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特地公司使用,特地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已结算的金额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中装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特地公司未予反驳。综上,对于中装公司要求特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50元,并从约定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特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特地公司负担。二审中,罗佳豪向本院提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朱文生尚欠其借款,朱文生向其支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装公司、特地公司、朱文生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中装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其转包给晟鑫公司,晟鑫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特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另发包给朱文生,但朱文生转包给何人不清楚。朱文生称特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后,其将工程转包给晟鑫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特地公司是否应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多少。二审中,特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另发包给了朱文生,而朱文生称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晟鑫公司;罗佳豪、中装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晟鑫公司,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其转包给晟鑫公司。根据双方上述陈述,本案可确定涉案工程是由晟鑫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由何者转包给晟鑫公司的。为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向晟鑫公司转包的,中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晟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中特公司与晟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特地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只能反映特地公司与朱文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朱文生与晟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朱文生称其已向晟鑫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所称的款项并非支付给晟鑫公司,而是支付给罗佳豪,罗佳豪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罗佳豪也不确认该笔款项是涉案工程款,故朱文生向罗佳豪支付过款项也不能反映朱文生与晟鑫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此其一。其二,特地公司主张其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朱文生施工,涉案工程并非由中装公司完成,但在其与中装公司仍存在合同关系,且中装公司已多次向特地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特地公司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提出因工程并非由中装公司完成而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特地公司该陈述也有违常理,印证了涉案工程并非由特地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由于中装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转包给晟鑫公司完成施工,而特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另发包给朱文生再由朱文生转包给晟鑫公司完成施工,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是由中装公司转包给晟鑫公司完成施工。由于中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已交付特地公司使用,特地公司应向中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由于中装公司已提交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405850元,特地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05850元并无不当。特地公司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给朱文生,但中装公司不确认朱文生有权代收工程款,故特地公司向朱文生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其已履行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特地公司仍应向中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05850元。一审法院认定特地公司应向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50元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特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06元,由上诉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