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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宇翔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翔,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150号原告:张宇翔,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宇翔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宇翔之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21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出差补助及报销费用8762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张宇翔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未给原告缴纳各类保险,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新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增加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公司之所以到今天欠工人工资,主要原因是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借走我公司4000多万本金,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我的失职造成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我对此表示深感歉意。经核实欠原告工资11900元,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公司认为原告系旷工,自动离职,我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我认为工人索要工资要经过劳动仲裁,目前我公司没有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按照《劳动法》规定,我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对所欠原告工资11900元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12月1日原告张宇翔到被告处工作,系销售人员,月工资为2150元,2015年10月因被告不发工资,之后没有再到厂里提供劳务。2017年6月13日原告张宇翔到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和社会保险以及滞纳金;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合计21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出差补助及报销等费用876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00元。2017年6月13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裁不字(2017)第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张宇翔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而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2017年6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张宇翔的工资11900元,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的认可,故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工资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10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一直到原告庭审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间界定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为宜,原告月平均工资21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150×2=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差补助及报销费用,涉及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宇翔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宇翔工资119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宇翔经济补偿金4300元。四、驳回张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邵 真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