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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温洪政与李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洪政,李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洪政,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被执行人:李家勇,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洪政与被执行人李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家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家勇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温洪政赔偿款70415.8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执行费9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家勇名下车牌号为川AXXX**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川0121执743号执行裁定书,首查封。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待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家勇名下的上述车辆实际扣押后,依法处置变现后,依法受偿,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锡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