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执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倪浩浩、周开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浩浩,周开玉,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1295号被执行人:倪浩浩,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周开玉,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田强,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倪浩浩、周开玉、田强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2号��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倪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周开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田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被告人倪浩浩、周开玉、田强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倪浩浩、周开玉、田强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罚金待倪浩浩、周开玉、田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