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9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正旺、朱敦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正旺,朱敦旺,杨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正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朱敦旺,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杨玉仙,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徐正旺与杨玉仙、朱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正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900元、诉讼费3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玉仙、朱敦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杨玉仙、朱敦旺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处置,本案立案前已分配完毕,故本案未能参与分配。后发现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柳泽塘50号有共有房产,经查该房产为其父母遗留房产无土地权证且8人共有,不动产中心对无土地权证房产无法办理查封事项,该房产共有人多达8人,被执行人所占比例低,暂时无法处置。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共有的房产所占比例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4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900元、诉讼费36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9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