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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秀梅、孙二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秀梅,孙二杰,吴文燕,吴营营,吴九春,吴文泰,张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崔秀梅,女,1937年1月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孙二杰,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吴文燕,女,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吴营营,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吴九春,女,1994年8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吴文泰,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本院在执行崔秀梅、孙二杰、吴文燕、吴营营、吴九春、吴文泰与张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建新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张建新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君默审判员  范 超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