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与张万江、王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695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负责人邢林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中义,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万江,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贺英,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青梅,女,1968年4月4日,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合莲,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田华,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爱英,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万坤,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田广场,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万江从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4月2日到期,由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张万江和王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0元本金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万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为被告张万江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贺英向原告枣村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贷款3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张万江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江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万江与被告王贺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万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2日,原告枣村信用社向被告张万江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张万江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到期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江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由被告王贺英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故原告枣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枣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江、王贺英追偿。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江、王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元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6年11月17日按本金29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对被告张万江、王贺英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江、王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由被告张万江、王贺英、刘青梅、张合莲、田华、张爱英、张万坤、田广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