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静华,鲁玉庆,季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598号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园区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24520E。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10层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9816497X。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770969。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静华,男,土家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鲁玉庆,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季颖,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静华、鲁玉庆、季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静华、鲁玉庆、季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经销原告装载机产品,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19202933.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夏静华、鲁玉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一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颖与被告夏静华系夫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9202933.43元及违约金2304351.9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19202933.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9202933.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由被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静华、鲁玉庆、季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2、账目核对表、往来账目核对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欠款事实;3、《不可撤销承诺函》(2008年),《不可撤销承诺书》(2009年),《担保函》(2012年),《不可撤销承诺函》(2013年),《信用承诺函》(2014年),证明被告二、被告夏静华、鲁玉庆为被告一对原告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份),名称变更及销售转移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一致,任职的经理及监事均一致,二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夏静华作为公司股东,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为被告2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原告就相关事实举证证明,否则,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夏静华、鲁玉庆、季颖均辩称:被告夏静华、鲁玉庆并未签署过担保函;被告季颖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原告以其与被告夏静华为夫妻为由,将季颖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未举示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三被告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承诺函》(2014),原告举示该份证据中,落款时间为事后添加,原件在另案中已申请鉴定。2、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信用承诺函(2014.1.12)中夏静华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3、《工业品买卖合同》(84份),证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一间交易总额为6574.756万元,对账后下欠款项金额是清楚的。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五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合同均为2012年签订,合同买受人为被告二,而原告陈述的买受人是被告一,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在2015年2-3月份前提起诉讼。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五被告均无异议。第三、对原告示证据3中《不可撤销承诺函》(2008)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对被告夏静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一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不可能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与被告一无关。被告方对《不可撤销承诺函》(2009)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夏静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一无关。对《担保函》(2012)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个人未在该函件上签字,故仅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对《不可撤销承诺函》(2013)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但对夏静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夏静华本人签署。对《信用承诺函》(2014),被告方认为原件上并无落款时间,现该函件上的时间“2014年1月12日”系添加;对函件上夏静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变更证明》、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确认、对名称变更及销售转移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认为被告一、二均为独立的法人。第五、对被告方提交1《信用承诺函》(2014)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第六、对被告方举示证据2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第七、对被告方举示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相同,进一步证明两公司混同。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夏静华与季颖系夫妻。2、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出资人为被告夏静华、鲁玉庆。企业经营范围: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成套机械、金属材料、建筑及装饰材料、铸造锻件及通用零件、仪器仪表、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机电产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线电缆、橡胶及制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起重设备(吊车)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项目;工程机械租赁业务。3、原告与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二各型装载机。2008年元月1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为对原告资产安全负责,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及股东成员承诺:1、保证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不违反双方约定处置原告资产,对原告货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如出现违反上述各项行为,签字人同意以个人名下各项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地产、机动车辆、个人存款、投资、有价证券、股权资产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不可撤销承诺函》加盖有被告二公章,并由被告夏静华在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及股东成员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1月30日及2月27日所签订的共计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双方除对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交付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外,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2009年12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工机械租赁有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以及我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我公司欠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我公司当前未归还贵公司的债务和经济往来中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整机销售业务、配件销售业务所欠贵公司的所有债务,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本承诺书有效期限二十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书加盖被告二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夏静华、被告鲁玉庆签名。4、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夏静华、鲁玉庆。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成套机械、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锻造锻件及通用零件、仪器仪表、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不含汽车、小轿车)、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线电缆、橡胶制品的销售;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1、被告二与被告一均销售贵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现在及以后欠贵公司的所有债务和因处理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之日起每日0.1%的违约金;2、被告二的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名下资产和家庭财产为被告一现在及以后欠贵公司的债务和因处理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之日起每日0.1%的违约金;3、担保范围为被告一的货款、寄售车、配件等所有债务和资产以及因处理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4、担保期限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20年。该《担保函》仅由被告二加盖公司印章。5、自2012年3月23日起,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装载机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各型“徐工”装载机,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共签订8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总额6574.756万元。上述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6、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内容为:为对原告资产安全负责,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股东承诺以个人名下各项资产和家庭全部财产对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现在及以后欠原告所有债务(包含但不限于目前尚欠债务和因整机产品销售、备件销售、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等业务所产生的欠原告债务及寄售车、备件等原告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承诺函签字之日起20年,同时保证承担因处理违约事宜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保证支付拖欠货款违约之日起0.1%的违约金。承诺函加盖被告二印章,并由被告夏静华签字。2014年1月12日,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静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信用承诺函》,承诺内容为:1、被告夏静华同意以个人名下各项财产和家庭全部财产对被告一与原告因整机、备件产品等销售业务签订的买卖合同、寄售车合同及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欠原告现在及以后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业务及付款均滚动进行,保证期间自双方最后一单业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因原告为被告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银行按揭业务、银行保理业务、融资借款业务、银行易付通业务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夏静华同意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双方最后一单业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3、保证范围: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以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一切费用。7、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往来账务核对汇总表,被告一于同年3月18日确认应付原告31764415.83元。2015年10月,被告一确认的徐工重庆与经销商2015年10月账务核对表、以及往来账核对调节表中,均载明被告一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9202933.43元,被告一于2015年11月16日在往来账务核对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8、因被告夏静华对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1日,由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夏静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中,夏静华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5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原件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处“夏静华”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发生鉴定费34780元。另:根据被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189号)显示,2017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的《信用承诺函》原件落款“各保证人签字”处“夏静华”签字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信用承诺函》上需检的“夏静华”签名不是夏静华本人所写。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变更证明》显示,被告一(原公司)、被告二(新公司)曾通知原告:我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公司)因工程需要,现更名为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公司),在此郑重声明:原公司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寄售车等一切业务全权由新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继。该《变更证明》未注明时间。被告方认为被告一自2011年8月成立后与原告发生机械买卖业务关系,总额在6000万元左右,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往来账务核对汇总表,该证据表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31764415.83元。2015年10月账务核对表确认被告一人原告货款1900余万元,从前述情况及本案原告诉请1900余万元的金额来看,被告二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变更证明》已由被告一代被告二归还完毕。被告二对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夏静华、鲁玉庆、季颖则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间,所签订的以装载机买卖为内容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为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所需的装载机设备,被告一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现被告一欠付原告货款19202933.43元有被告一出具的账目核对单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同意对被告一现在及以后欠原告所有债务及因处理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审理中,被告二对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华、鲁玉庆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举示的5份担保函,其中,2012年12月20日《担保函》仅加盖了被告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被告夏静华、鲁玉庆签名,不能作为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013年11月21日《不可撤销承诺函》及2014年1月12日《信用承诺函》中,被告夏静华签名经鉴定为不真实,原告不能依据该两份担保函要求被告夏静华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月1日,由被告夏静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以及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夏静华、鲁玉庆共同向原告等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担保的是被告二与原告《特约经销协议》所产生债务,包括被告二当前未归还原告债务和经济业务往来中,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整机销售业务、配件销售业务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上述约定表明,2008年及2009年担保函指向的是被告二与原告装载机买卖关系中发生的债务。自2012年3月23日起,被告一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装载机买卖关系后,被告二即未再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根据原告举示没有落款时间的变更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由被告一承继,被告一截止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共计发生的交易额为6574.756万元,扣除已付款,被告一尚欠原告1900余万元。此款项为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并非被告二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华、鲁玉庆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公司混同,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被告一与被告二虽然股东相同,经营范围相似、经营场地相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两公司表面独立,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已经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公司混同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双方实际确认欠款金额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本院自此时间后主张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华、鲁玉庆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两被告所保证的为被告二对原告所负债务,非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债务,保证对象不同,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华、鲁玉庆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夏静华不承担本案责任,其配偶被告季颖亦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因该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202933.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36元,减半收取746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68元,由被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478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品迭后,由二被告应付原告诉讼费为44888元,此款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