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初3号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初3号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云。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群,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房屋减层,原告少分得7套房屋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了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湘永评报字[2015]第096号《关于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减层七套房所涉收益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永潇湘鉴字[2015]第191号《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昭云,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学群、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欧阳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9,778,573.01元��该项诉请金额组成为:剩余工程款7,323,011.39元、工程款利息492,757.69元、21个月的停工损失363,300元、因规划设计变更原告因此少得的七套房屋损失801,540.75元、因延期交房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797,963.18元(以上数据计算依据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永潇湘鉴字[2015]第191号鉴定报告作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9,778,573.01元在鉴定报告计算截止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的利息。参照鉴定报告依据的年利率5.75%,每月利息为:9,778,573.01×5.75%÷12=46,855.66元。如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30日止,利息应为46,855.66元/月×15个月=702,834.9元;3、请求判令因被告不办理建房手续、建房资金不到位、项目配套工程另行发包迟迟难以完工等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拖延交房引起的原告投资及收益利息损失2,119,908元(含鉴定报告截止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支付已售房屋的延期交房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抵扣原告工程款分配给原告的70套住房(实为63套)、20间门面、13个车库等为房屋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缴纳的税费3,074,265.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孟善工伤事故损失费用17,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引起的损失费用265,360.64元,其中包括一审诉讼费用112,500元、鉴定费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5,100元、因工程造价鉴定引起的房屋面积测量费19,760.64元;7、请求判决确认本案项目第2栋1楼第1间门面归属原告,因被告已将原分给原告的门面处置给拆迁户,造成该栋第1间、第3间门面归属不明。8、请求判令被告未办理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等有关部门报建手续,属被告严重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办理已分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时被有关部门处罚或责令补交的报建税费、加层、超容积率、手续不齐全等各种违规罚款,并由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的原告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潇湘纸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潇湘纸业公司建设茶林安经济适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住宅楼1-7层为510元/平方米,临街综合楼1-8层为550元/平方米(杂房、车库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潇湘纸业公司要求进场施工,3、4栋主体于2012年11月封顶,由于被告潇湘纸业公司建设资金拖延,5栋和1、2栋无法开工,为达到节省工程款支出又能顺利完工的目的,被告潇湘纸业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使本协议工程项目的5号栋住房工程封顶的前提下,被告潇湘纸业公司将该项目中1、2栋中70套住房和门面房20间及4栋的车库13间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建设的住房、门面及车库的价格由原告确定,所得利润由双方共享,被告潇湘纸业公司享有的116万元利润用于抵付该项目5号栋施工工程款,其余利润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双方还就附属工程签订了《片石砼护坡工程合同(5号栋靠��院上山路护坡)》、《圆孔桩钢筋砼挡土墙工程合同(4号-5号后山护坡)》、《钢筋砼挡土墙工程合同(3号栋后山护坡)》、《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协议》,现原告已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潇湘纸业公司有如下违约事实:1、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和附属工程结算款,部分工程进度款及附属工程结算款已拖欠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利息损失,且建筑成本亦增加,同时,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交给买受人,被迫向买受人赔偿损失;2、由于被告原因1、2栋少建了一层,分配给原告的住房比合同约定少了7套,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3、提供的木质脚手架因长期停工腐朽,致原告两名雇员摔伤,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被告不组织人员验收,意图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5、被告的项目手续未办理,资金不到位。在项目公开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擅自更换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原招投标、合同价格依据的施工图实际已被废止。6、原告分得的房屋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缴纳相应税费后,原告才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7、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工人王孟善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7,000元。8、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项目第2栋1楼自第3间门面开始的20间门面归原告所有,第1间、第2间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拆迁安置原因,错将本属于原告的第3间门面处置分给了拆迁安置户,现原告实际占有原分给被告的第1间门面,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本项目第2栋1楼第1间和第3间门面的归属,确认原告分得第1间。9、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项,由被告负责处理土地、周边关系及规划建设手续等工作,因上述原因引起的停工,由被告承担。因此,由于延期办理各种规划等手续产生的违规罚款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潇湘纸业公司清算组已全面接管被告潇湘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潇湘纸业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面的合同义务,已按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况;2、原告至今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且施工过程中停工责任均在原告,由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按照相应的规章施工,所造成的后果都应由原告自己负责。3、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因质量不合格及中途停工所造成的损失。4、质保金问题,不论是否改制,都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该诉请与本案无关。5、办证税费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6、本案现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为本案的工程结算依据。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程序,未办理项目报建的有关手续,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未办理。合同无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计算造价。7、原告关于利息和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结算,所以利息不能确定。8、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损失,该责任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不因由被告承担。9、相关的税费和罚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10、工伤事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施工人原告承担。11、案件受理费同由法院确定,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与本案无关。12、关于本项目第2栋第1件门面的分配问题,应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来确定,不能单独确认。13、关于报建手续以及后期办证的手续问题,这些问题本身就是当地政府的遗留问题,也是混合过错造���的,责任不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来办理该工程的手续。对于整个工程来说,本案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无效合同责任的承担,双方应是同等过错同等责任,因为实施过程当中,双方是协商一致来实际履行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六十六份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具体举证、质证、认证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举证、质证、认证。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潇湘纸业公司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招标,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日,以原告城市住宅公司为甲方、��告潇湘纸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州市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2、设计单位:永州市规划设计院;3、监理单位:永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4、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具体以施工图和本合同内容为准)。二、合同工期:(一)以甲方三通一平,包括场内全部拆迁房拆除之日算起,以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并签证的日期为准;(二)合同工期总天数:450(日历日)。三、工程质量标准:国家验收规范合格工程。四、合同价款: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按建筑面积综合承包单价,住宅楼1-7层510元/㎡,临街综合楼1-8层550元/㎡(杂房、车库也按此单价)。五、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聘请永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规划���计范围内的工程监理,并协调处理甲乙双方关系;2、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土地范围同内房屋拆迁和“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平整场地),并负责处理土地、周边关系和规划建设手续等工作,因上述原因引起的停工,由甲方负责;3、在开工前三天之内,向乙方提供有效完整的施工图纸六套以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4、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5、对施工中的有关情况负责记录、对设计变更、合同工程内容变更及其他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在中标后交纳中标履约金贰拾万元,并及时安排人员和调配施工机械设备、材料进入工地,按施工总进度要求完成施工准备工作;2、按工程需要采取安全措施,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保证工程内所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和设备的安全,���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直接和间接造成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发生的费用;3、建立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责任制,明确各分项工程的质量负责人,落实质量保证措施;4、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工程验收规定,做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材料试验、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测量和竣工图件、文字材料等技术性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前装订成册,达到甲方对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要求;6、乙方提供的钢材、水泥、下水管建材产品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要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并按规定送检,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施工计划和工期:1、乙方应在工程正式开工时,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及进度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后,两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同意。2、暂停施工及复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暂停施工,并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停止施工,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相应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不予顺延。3、下列情况下工期可顺延:(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发生重大变更或工程量增加;(3)停电或停水一天四小时以上;(4)因项目土地纠纷及周边关系,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和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拨付等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七、质量与验收:1、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随时接受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甲方检查不应影响正常施工;施工中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直到符合标准,并承担其返工、修改的费用,工期不顺延。2、乙方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乙方承担返工、整改发生的全部费用。八、工程内容:1、水电总线进入各住户门口,户内水电安装由住户自行安装;2、铝合金门窗由各住户处理,楼梯间窗改为预制花格窗;3、基础土方不考虑外运,不包括化粪池、散水坡、排水沟;4、内外墙面、地面及屋面聚苯板保温层取消;5、坡屋顶改木屋架盖水泥瓦;6、楼梯间改水泥砂浆楼梯;7、客厅餐厅、楼梯踏步由现浇板改预制板;8、采用木脚手架,外墙面砖改外墙漆;9、水电安装不包括线盒、开关、灯具、洁具、水电表等;10、各楼层的水泥砂浆找平改为楼面空心板平缝,卫生间地面水泥砂浆,并作防水层处理;11、楼梯间墙面、顶棚抹混合砂浆,刷白色仿瓷涂料(998),踢脚线为水泥砂浆,住宅室内均抹混合砂浆;12、本项目除以上部分修改外,其余均按图施工。九、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采用进度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2)完成基础至±0按该栋住房其中一层的建筑面积付给200元/㎡;(3)主体每完成一层至盖板按该层建筑面积付给综合承包单价的70%;(4)内墙粉刷每完成一层按该层建筑面积付给综合承包单价的5%;(5)外墙粉刷每完成一层按该层建筑面积付给综合承包单价的5%;(6)以上分项工程付款分栋分层凭乙方收款收据付给,整个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7)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2、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财务人员凭税务总发票和相关手续到甲方财���办理,其他进度款和经甲方、监理单位签证的单项工程款的结算由乙方代表凭收款收据到甲方财务办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算完毕,除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税金减免和其它有关事项。十、设计变更:1、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由甲方签字后方可进行变更,否则,增加的工程造价甲方不予认可,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施工中甲方对本合同未规定的设计进行变更,须向乙方发出经设计方批准的设计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图纸和说明,乙方接通知后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变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3、场内堆积土方产生的挖填方及转动、一层地面水泥沙浆找平(冻地)、基础超深和设计变更、合同综合承包单价工程内容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量和其他增加项目,参照��关部门现行消耗定额和取费标准,并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一、竣工与结算: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本合同规定可以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本合同规定可以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提前一天奖给600元;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5天内组织有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如因规划、图审、质监、建设规费等甲方原因不能进行有关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或不发给竣工验收书面文件,乙方竣工验收报告日起满30天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付清除保质金之外的工程余款;3、保修时间确定为一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甲方在质保金余额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支出,由甲方承担。十二、争议、违约与仲裁:1、甲乙双方因合同或施工过程中发生争执,由总监理工程师参与双方协调解决,仍有争议,总监理工程师可再次分别与双方协调解决,仍调解无效,可提请:(1)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调解。2、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3、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合格工程要求,甲方代表应通知乙方,并由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十三、其它。1、安全施工: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施工,���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全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甲方为抢救提供必要条件,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非甲、乙双方原因发生的严重意外伤亡事故,甲、乙双方给予适当分担。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如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同意,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甲方补给乙方60元/㎡。4、质保金:甲方保留乙方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乙方随时响应甲方的维修要求,但需提前两天把需要维修的具体事宜通知乙方,���乙方负责维修,甲方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十天内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十四、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五份,乙方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付清工程尾款时终止,有关保修至保修期满后失效。十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动工建设,3#栋、4#栋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因潇湘纸业公司经济困难不能如期筹齐建房资金,为了确保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中的3#、4#、5#三栋住房主体工程能在2014年春节前封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乙方)与被告潇湘纸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在乙方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使本协议工程项目的3#、4#、5#三栋住房主体工程封顶的前提下,甲方将该项目中的1#、2#栋中70套住房和门面房20间及4#栋的车库13间交由乙方投资建设,乙方投资建设的住房、门面房、车库的处置价格由乙方决定,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共享,其中的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元)利润归甲方用于抵付该项目5#栋施工工程款,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投资的住房处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甲方职工住房困难户。2、乙方投资的住房、门面房、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总建筑面积,甲乙双方按各自受益建筑面积占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分摊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辅助费用和附属工程费用,其中甲方承担63%,乙方承担37%,该分摊比例今后不再因双方所占面积变化调整。共同分摊的辅助费用和附属工程费用项目见附表,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政府交纳的规费等属该项目的辅助费用;另凡需双方按比例分摊的项目及金额均须双方协商同意。3、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本协议项目与周边关系和争取上级职能部门对该项目的支持照顾,因该项目用地土地权属引起的补偿或周边纠纷协调处理而发生的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分摊。4、乙方负责办理本协议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负全责,如工程施工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分得的房屋归乙方或乙方确定的业主所有,拥有完全的房地产权,可自行转让、出租、赠送及继承等,甲方及其职工不得干涉。6、乙方投资分得的住房、门面房、车库可以同该项目中甲方职工集资合作建的住房一道申报产权登记,但产权登记过程中各自按政府部门有关规定承担费用。7、甲乙��方支配的住房、门面房、车库的楼层、方位、面积等具体情况见附表,甲方支配的1#、2#栋18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房按其建筑面积及1#、2#栋的合同单价和另分摊增加项目价款付给乙方房屋工程款。8、乙方须在2014年春节前使本协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3#、4#、5#三栋住房主体工程封顶,因自然灾害和政府职能部门造成工期延期,则工期顺延,甲方或甲方职工原因工期延期由甲方负责。9、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因某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独自承担。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乙方必须恢复5#栋的施工。10、本补充协议与此前签订的《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互为补充,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永潇湘鉴字[2015]第191号鉴定报告,茶林安经济适用房1#至5#栋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3,866,326.59元(该造价不包括归乙方所有并出售的70套住房和20间门面房及4#栋13间车库的工程造价)。甲方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付给乙方工程款5,383,315.2元。根据《补充协议》,归乙方所有并出售的70套住房和20间门面房及4#栋13间车库的所得利润,其中1,160,000元归甲方,用于抵扣工程款。故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3,866,326.59元-5,383,315.2元-1,160,000元=7,323,011.39元;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等原因,给乙方造成的利息损失为492,757.69元。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潇湘纸业公司资金困难等原因停工21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已完成1#-5#栋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于2015年4月6日向潇湘纸业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通知���湘纸业公司验收,潇湘纸业公司张国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签字认可。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潇湘纸业公司张国强送达了附全套竣工及结算资料的竣工验收通知,但潇湘纸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与被告潇湘纸业公司签订《永州茶林安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之前,原告从事的土方工程双方已结算并付款,原告未列入本次诉讼范围。原告还与被告潇湘纸业公司签订了《钢筋砼挡土墙工程合同(3#栋后山护坡)》、《圆孔桩钢筋砼挡土墙工程合同(4#-5#后山护坡)》、《片石砼护坡工程合同(5#栋靠医院上山路护坡)》、《3#、5#栋一层新增砌体工程施工协议》、《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因诉讼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40,100元(第一次交纳2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交纳12,100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花费房屋面积测量费19,760.64元、鉴定费83,000元。另查明,现被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尚未注销,被告成立了清算组。依据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本项目第2栋1楼自第3间门面开始的20间门面归原告所有,第1间、第2间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拆迁安置原因,错将本属于原告的第3间门面处置分给了拆迁安置户,现原告实际占有原分给被告的第1间门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4、被告是否应承担少交付7套房屋给原告的赔偿责任;5、因延期交房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是否应将由其缴纳的税款支付给原告;7、王孟善工伤事故损失费用17,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关于确认涉案项目第2栋1楼第1间门面归属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9、本项目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各种违法罚款等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一、关于如何确定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分歧:1、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3、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还是参照定额。1、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潇湘纸业公司)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5天内组织有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如因规划、图审、质监、建设规费等甲方原因不能进行有关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或不发给竣工验收书面文件,乙方竣工验收报告日起满30天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付清除保质金之外的工程余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6日、4月21日两次通知被告潇湘纸业公司验收,但潇湘纸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也未提出工程未完工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虽于2015年4月6以工作联系单的名义通知潇湘纸业公司验收,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2015年4月21日才提供,因此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故此被告潇湘纸业公司提出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故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项目未办理相应的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但这一问题并非原告原因导致,而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案项目实施的意见,该项目涉及的规划、施工许可等问题已经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中,只是由于资金费用问题,相关手续并未办妥。但这与没有进行规划、施工许可报批等违法行为存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故被告主张本案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还是参照定额。被告认为应当采用合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则参照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原告则主张按定额计算全部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已经变更了施工图纸,而且这种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应按定额计算工程款。首先,双方都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情况,而且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从施工设计图纸来看,招投时,涉案工程只有3、4号两栋楼的图纸(2010年由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出具),但招投标的施工面积却实际包含5栋楼,可以认为此时未形成施工图纸的其余1、2、5三栋楼参照其它有图纸的两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由永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包含1、2、5三栋楼的设计图。2012年3月,由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对4号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3号楼在2010年设计图出具后,被告适用文字方式对设计进行了变更,由6层变为8层,层高由2.6米变更为2.9米。在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设计变更要求》材料中,被告通过文字表述的形式,要求原告将3、4、5三栋楼的楼层改为“7+1”,1、2号楼的楼层改为“8+1”。因此,本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先后存在由不同单位出具的数份图纸,而且出具施工设计图纸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曾通过文字方式书面变更施工设计,增加楼层和楼高。被告施工设计图纸变更及楼层、楼高增加势必增加原告的施工难度和施工成本。再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原告开工后不久,即因本案���告资金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停工21个月,将近两年,停工期限较长,双方于两年前约定的固定单价显然不符合两年后的建筑市场行情。在这种情况下,仍按两年前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对施工人而言并不合理。故从施工图纸情况和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本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较大的设计变更,按定额结算工程款更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其次,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原一审时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虽对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原一审时、重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审时,经法庭提示,仍不愿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区分被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量、增加工程款的数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量,无法作出判断。被告主张区分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选择固定单价和定额方式计算工程款,但被告又不愿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将近两年,市场已经发生变化,适用定额计算工程款也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工程款计算方式采用鉴定报告确定的定额方式并无不当。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数据,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866,326.59元-5,383,315.2元-1,160,000元=7,323,011.39元。被告主张扣除3%的质保金415,990元,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留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年,但目前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意见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采用合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则参照定额计算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未付工程款数额7,323,011.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时为止。质保金415,990元(13,866,326.59×3%)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不应计算利息,即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不计息。按照鉴定报告的计算方式,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未付工程款计息为492,757.69元。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表明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1个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21个月的损失。依据鉴定报告意见,停工损失数额为363,300元。被告虽对损失金额363,3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金额与21个月停工时间相比较,并未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报告意见确定的363,300元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363,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少交付7套房屋给原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对价,被告应将该项目中的1#、2#栋中70套住房、门面房20间及4#栋的车库13间交由乙方处置。但因为规划原因,原告最终只分得了63套住房、门面房20间及4#栋的车库13间。依据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意见,少得7套住房,导致原告损失数额为801,540.75元。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双方合作建房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合作建房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获得上述数量的房屋、门面、车库,作为对价,应给付被告的对价为:1、在乙方(原告)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使本协议工程项目的3#、4#、5#三栋住房主体工程封顶;2、乙方(原告)投资建设的住房、门面房、车库的处置价格由乙方决定,所得利润由双方共享,其中的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元)利润归甲方(被告)并用于抵付该项目5#栋施工工程款,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3、乙方(原告)投资的住房处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甲方(被告)职工住房困难户;4、乙方(原告)投资的住房、门面房、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双方按各自受益建筑面积占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分摊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辅助费用和附属工程费用,其中甲方(被告)承担63%,乙方(原告)承担37%,该分摊比例今后不再因双方所占面积变化调整。原告应给付的对价116万元利润、37%的分摊费用,在计算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抵扣,故被告应相应的交付约定数量的房屋,在被告只交付了63套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少交7套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少分得7套房产生的损失801,540.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五、因延期交房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提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将分得的住房出售给第三人后,因逾期交房,第三人向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被告是否应将由其缴纳的税款支付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项目涉及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缴纳义务,原告无须承担。收缴税款的法定机关是税务部门,原告无权收取被告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应缴纳的税款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将税款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王孟善工伤事故损失费用17,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工伤事故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即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虽提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关于确认涉案项目第2栋1楼第1间门面归属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项���第2栋1楼自第3间门面开始的20间门面归原告所有,第1间、第2间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拆迁安置原因,错将本属于原告的第3间门面处置分给了拆迁安置户,现原告实际占有原分给被告的第1间门面。依据上述事实,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分配的门面位置,门面的位置并不影响双方的实际权益,按照现有门面占有情况,确认原告分得第2栋1楼第1间门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认本项目第2栋1楼第1间门面归属原告。九、本项目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各种违规罚款等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报建税费(土地增值税)、超容积率等费用和罚款,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被告承担的,原告不承担。原告未提交本项目涉及的各种违规罚款证据,且这些行政处罚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能成立。本案被告虽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法人资格尚未注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告名义进行民事诉讼,被告成立的清算组应履行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23,011.39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92,757.69元,201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但7,323,011.39元中的质保金415,990元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不计息);二、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及少分得七套住房的损失共计1,164,840.75元;三、确认涉案项目第2栋1楼第1间门面归属原告;四、驳回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应履行由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00元,由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75元,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3,425元;鉴定费83,000元,房屋面积测量费19,760.64元,共计102,760.64元,由原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00.64元,被告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