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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双全与彭元松、彭方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全,彭元松,彭方西,张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45号原告:郭双全,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松,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彭方西,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春玲,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郭双全与被告彭元松、彭方西、张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松、彭方西、张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87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元松、张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方西系二人之子。三被告在北京大兴旧宫镇卖水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2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彭元松、彭方西、张春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彭元松、彭方西在北京大兴区旧宫镇经营建筑材料时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尚欠原告部分水泥款。2016年2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彭元松、彭方西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双全水泥款87300元,大写:捌万柒仟叁百圆正。欠款人:彭方西彭元松2016年2月9日证件号: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齐楼行政村彭杨庄132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张春玲系彭元松之妻,彭方西系二人之子,其三人在共同经营中购买原告的水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双全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彭元松、彭方西购买郭双全的水泥,欠郭双全水泥款87300元的事实。原告郭双全与被告彭元松、彭方西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彭元松、彭方西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郭双全要求被告彭元松、彭方西支付货款8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水泥款的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张春玲系彭元松之妻,张春玲与彭元松、彭方西在共同经营中购买其水泥。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张春玲与彭元松、彭方西共同支付本案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松、彭方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双全货款87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郭双全对被告张春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彭元松、彭方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彭元松、彭方西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