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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进雄与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雄,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634号原告:丁进雄,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04号6#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9439519X6。法定代表人:陈本福。原告丁进雄与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融资公司)、被告严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丁进雄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翌的起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丁进雄撤回对被告严翌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融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华夏融资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63000元);2.严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夏融资公司、严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华夏融资公司以起诉福鼎市帝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缺乏诉讼费、律师费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严翌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其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华夏融资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严翌也推卸其担保的债务。华夏融资公司未作答辩。丁进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华夏融资公司出借200000元款项。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于福建省工商企业档案查询)一份,欲证明华夏融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该公司的基本情况。3.《承诺保证函》一份,欲证明华夏融资公司对其作出承诺保证。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其已将2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华夏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福。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华夏融资公司的主体资格。华夏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华夏融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丁进雄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丁进雄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据;丁进雄举证的证据材料5系书证复印件,丁进雄亦未提供该书证的原件进行核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华夏融资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丁进雄出具一份《借条》借款200000元,陈本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丁进雄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垫付福鼎市帝龙机车部件公司起诉律师费、诉讼费),待帝龙公司本期肆拾万元整归还,即还清丁进雄先生此笔借款。严翌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但未与丁进雄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2014年2月26日,华夏融资公司向丁进雄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函》,该承诺保证函载明:丁进雄先生借给华夏融资公司的200000元用于该公司垫付福鼎市帝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福鼎市帝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华夏融资公司400000元时,其中200000元归还丁进雄垫付借出款,另200000元归还华夏融资公司;如福鼎市帝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华夏融资公司的款项被挪用或因其他原因未及时转给丁进雄先生,华夏融资公司愿承担双倍赔偿丁进雄的损失;丁进雄应于2014年2月26日将200000元款项汇入华夏融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本福)等内容。同日,丁进雄依约将200000元款项汇入华夏融资公司指定的陈本福的个人账户。后严翌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31日向丁进雄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元、28000元计38000元。诉讼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丁进雄表示其与华夏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诉讼中,严翌表示不清楚丁进雄与陈本福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其本人认可月利率为1.5%。另,严翌还提出其与丁进雄已私下达成协议,以由其个人向丁进雄还款38000元的方式来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丁进雄予以确认。2017年5月31日,丁进雄在严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后撤回对严翌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夏融资公司向丁进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丁进雄要求华夏融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的期限及利息问题。对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丁进雄可以催告华夏融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丁进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催告华夏融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其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应视为向华夏融资公司催告之日。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丁进雄举证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与华夏融资公司已就案涉的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丁进雄主张其与华夏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严翌已当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丁进雄与陈本福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在丁进雄同意严翌只要还款38000元即可免除借款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严翌作为欲免除保证责任的潜在受益人,其对借款月利率1.5%的认可不足以证明丁进雄与华夏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福确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丁进雄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本案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予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丁进雄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华夏融资公司实际还清借款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进雄已依约出借200000元款项,华夏融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向丁进雄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保证人严翌已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31日为华夏融资公司偿还丁进雄借款本金10000元、28000元,现华夏融资公司应将所欠其余借款162000元偿还给丁进雄,并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华夏融资公司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1日至华夏融资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2000元计算)。华夏融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进雄偿还借款1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华夏融资公司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1日至华夏融资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丁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丁进雄负担1748元,由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彬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