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开成、甄立家与甄立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成,甄立家,甄立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15号原告:李开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系李开成表姐),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龙发委*组。原告:甄立家,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梅河大药房职员,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成(系甄立家丈夫),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甄立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成、甄立家与被告甄立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被告甄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成、甄立家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确认民乐小区9号楼第一门市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因其恶意侵占原告的房屋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各项损失7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甄立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771号判决确认无效,原被拆迁的梅河口市铁北街106.02平方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拆迁房屋现已回迁为(民乐小区9号楼第一门市房151.43平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民乐小区9号楼第一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因其恶意侵占原告的房屋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各项损失70万元。甄立超辩称,民乐小区9号楼151.43平方米门市房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欠被告钱,以房抵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到被告名下。原房屋被拆迁时,是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70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开成、甄立家系夫妻关系,甄立家与甄立超系姐妹关系。李开成、甄立家夫妻共有位于梅河口市铁北街106.20平方米营业用房(丘号8-95,幢号4-8-95),因规避债权人讨债,2006年4月28日李开成与妻妹甄立超签订“卖房协议”。2006年5月9日,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106.20平方米营业用房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甄立超。2013年3月20日该房屋所在地动迁,甄立超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地段回迁151.43平方米门市房屋。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吉05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开成与被告甄立超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民乐小区9号楼第一门市房归原告所有,虽提交了甄立超与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是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开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民乐家园被拆迁入甄立超回迁9号搂南侧第1户门市151.43平方米,实际楼号为11号楼24号门市,测绘面积132.43平方米”。双方对该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并且李开成已领取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可以认定,以甄立超名义回迁的门市房并非原告申请本院确认的民乐小区9号楼第一门市房,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在物权确认后,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开成、甄立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成、甄立家对甄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开成、甄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纪平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