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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孙登智、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孙登智,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9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翟建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智,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臧慧,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孙登智、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智、臧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登智、臧慧连带归还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利息3491.45元(此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43051.93元;2.判令孙登智、臧慧立即赔偿邮储马鞍山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决邮储马鞍山市分行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即有权拍卖、变卖孙登智、臧慧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某房产,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判令孙登智、臧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理由为:2013年4月25日,邮储马鞍山市分行与孙登智、臧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登智可在20万元借款额度内向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臧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又与孙登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登智为其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孙登智、臧慧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某(房地产权证号:20××9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次日,经孙登智申请,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向孙登智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10.8075%,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但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孙登智、臧慧已拖欠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利息3491.45元。孙登智、臧慧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孙登智、臧慧未做答辩。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孙登智身份证复印件、臧慧身份证复印件、孙登智与臧慧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1165号)》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据材料,孙登智、臧慧未予质证,对邮储马鞍山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邮储马鞍山市分行与孙登智、臧慧签订了编号为340037762130425429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向借款人孙登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臧慧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上述贷款约定了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利率。同时,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又与孙登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孙登智为其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孙登智、臧慧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某(房地产权证号:20××99)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3年4月26日,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向孙登智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孙登智、臧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孙登智、臧慧已拖欠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利息3491.45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邮储马鞍山市分行与孙登智、臧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与法不悖,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邮储马鞍山市分行请求判令孙登智、臧慧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39560.48元的问题。邮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诉请要求孙登智、臧慧连带归还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并指出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孙登智、臧慧已拖欠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其本质上即是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邮储马鞍山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二、关于担保。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邮储马鞍山市分行诉请要求拍卖、变卖孙登智、臧慧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某房产,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三、律师代理费。邮储马鞍山市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请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孙登智、臧慧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孙登智、臧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9560.48元,利息3491.45元(此利息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孙登智、臧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四、若孙登智、臧慧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即有权拍卖、变卖孙登智、臧慧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某房产,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61元由孙登智、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静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