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建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建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477号罪犯任建定,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2009年12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建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280427.5元(已缴纳23137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任建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9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9个。本院认为,罪犯任建定虽能遵守监规纪律,但从其狱内消费状况可见,其对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建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