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丹宁与盛晓金、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丹宁,盛晓金,张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2号原告:姚丹宁,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盛晓金,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美华,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姚丹宁与被告盛晓金、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盛晓金、张美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金、张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丹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336000元(要求以4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3%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晓金经营了一家网络信息公司,说公司需要周转于2014年5月6日和16日分别向原告借了1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条,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盛晓金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利息没有按时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盛晓金在借条上手写备注5个月利息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被告张美华与被告盛晓金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张美华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晓金、张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姚丹宁向被告盛晓金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姚丹宁向被告盛晓金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3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盛晓金向原告姚丹宁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姚丹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按双方协定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盛晓金在上述借条的下方手书备注:拖欠五个月利息(2014.8.10—2014.12.10)金额为陆万元整(¥6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盛晓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金12000元。另查明,被告盛晓金、张美华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晓金向原告姚丹宁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约定“利息按双方协定支付”以及借条下方被告盛晓金手写的备注“拖欠五个月利息,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2000元,即年利率36%。现被告盛晓金已经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抵扣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盛晓金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晓金、张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丹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美华对被告盛晓金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1850元,由原告姚丹宁负担480元,由被告盛晓金、张美华负担1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