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行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潭县中楼龙顺饲料加工厂诉行政强制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潭县中楼龙顺饲料加工厂,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潭县中楼龙顺饲料加工厂,住所地平潭县中楼乡盐田村骑龙穴*号。经营者王向生,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吕新雪,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商务营运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张遵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良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梅,女,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平潭县中楼龙顺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龙顺加工厂)诉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潭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平潭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顺加工厂申请再审称,其曾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但至2015年6月13日才通过福建省12345政府服务平台知道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是平潭建设局和平潭���合执法局,因此,其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1875000元。平潭建设局提交意见称,其并未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龙顺加工厂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平潭综合执法局提交意见称,龙顺加工厂的违法建筑于2013年4月10日被依法拆除,其至2016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龙顺加工厂的厂房于2013年4月10日被强制拆除,其于2016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龙顺加工厂主张其曾因两次诉讼和2015年6月13日才知道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一审以龙顺加工厂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原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龙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潭县中楼龙顺饲料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