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大格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34号原告:程大格,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金地兰乔圣菲。负责人:王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大格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格、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格诉称: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河超市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的李云霞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赔偿的费用首先应由李云霞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赔偿。2、原告诉请其公司应提供保险单,以证明其承保的相应险种。3、原告诉请过高。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河超市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的李云霞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49.0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2、豫L×××××号轿车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证明程大格合法驾驶。3、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049.02元,需一人护理。4、原告之妻张桂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之妻张桂香为护理人员。5、交通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程大格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2、交通票据有连号情况,请求法院酌定。3、原告未在其公司投座位险,原告所投是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单下有特别约定条款,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大格受伤属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49.02元。2、误工费1391.4元(33857元÷365天×15天=1391.4元)。3、护理费1391.4元(33857元÷365天×15天=139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5、营养费1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5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631.82元。因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单显示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免赔按200元计算,减去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643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称程大格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大格相关费用643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