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仇丙星与孙存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丙星,孙存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463号原告:仇丙星,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桂,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仇丙星与被告孙存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丙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9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包加礼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凤凰西路凤城丽都第12幢1单元302号房屋以总价1150000元转让给包加礼,合同约定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包加礼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了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房款及滞纳金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孙存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仇丙星作为甲方出卖人、包加礼作为乙方买受人、孙存桂作为丙方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房屋坐落于泰州市凤凰西路凤城丽都12幢1单元302号房;乙方同意以总价11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款项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甲方一次性支付25万元,余款90万元由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支付;丙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甲方承诺,在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房款时,甲方只能向丙方行使追偿权,不影响与乙方的过户手续办理;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并保证向甲方支付房款后,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房屋产权,保证不影响乙方的产权办理;丙方保证不得因房屋产权手续未能过户为由,拒绝向甲方支付房款;丙方如有一期逾期,甲方可将全部90万房款全额追偿;如有纠纷,守约方可就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并向违约方主张。审理中,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原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存款凭条、借条、欠条、股份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包加礼与孙存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因催要房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包加礼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如有一期逾期,甲方可将全部90万房款全额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款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存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存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丙星房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仇丙星负担1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