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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700m通宁阳县xx镇xx社区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往西转弯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6月23日)8时许到宁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赵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轿车、自行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逃跑的目的是怕被人殴打,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