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侯文良与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良,王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475号原告:侯文良,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职业:天津市西青区司法局干部。被告:王淋,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行唐县。原告侯文良与被告王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良诉称,被告王淋在行唐县城经营旅馆,我老家在行唐,经常回老家,住被告旅馆,因此成为朋友,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言明2016年12月19日前归还,到期前被告给我1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淋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侯文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立借条人:王淋,性别:女,出生日期:1982年5月19日,身份证号:。本人自订立本借条如下:我于2016年1月20日向侯文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6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借款人:王淋,2016年1月20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回单一份。内容为:业务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出户名:侯文良,转出帐号:62×××15.转入户名:王淋,转入帐号:62×××13,转账金额294000元,手续费50元,总计金额294050元。2016-01-18,16:20:04。被告王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淋为解决其经营金店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帐号294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立借条人:王淋,性别:女,出生日期:1982年5月19日,身份证号:。本人自订立本借条如下:我于2016年1月20日向侯文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6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借款人:王淋,2016年1月20日。2016年11月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淋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利息按年息15%计息。虽然被告打的借条为30万元,因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转账294000元。要求被告按实际转账的借款金额偿还剩余本金,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6%计算,从借款约定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淋向原告侯文良借款294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淋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94000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5%,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文良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