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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执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益光与被执行人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益光,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2执1177号申请执行人杨益光,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被执行人刘伟,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路20号楼4号门市。身份证号2114021987********。杨益光与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008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益光于2016年11月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28-25号楼3单元1102室住宅一处,但该房产已抵押,暂时无法处分。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益光在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益光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02民初0087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兴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