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与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晓华,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00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经营场所丹阳市锦泰园1幢2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784C。主要负责人:张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汤巷村,组织机构代码67254409-4。法定代表人:庄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华东建材市场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88488-8。法定代表人:庄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晓华,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华东建材市场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836686-2。法定代表人:偶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练湖支行)与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农业公司)、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华贸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练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华贸建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7172256.01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3172256.0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庄晓华对被告佳绿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华贸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四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485000元、3541000元、8343000元、3646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庄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146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庄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521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庄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茂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在原告处的6700万元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上述债务,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850万元,合计2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华贸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庄晓华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华贸建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丹阳农商行练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华贸建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1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份、房屋所有权证8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份、房屋他项权证6份、借款借据6份、贷款结息凭证6份、承诺书1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646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室××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825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按每笔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2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9.3.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3.2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9.3.3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9.4.3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646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624%,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35012。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6734.28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1.2112%),合计2526734.2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还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3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485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55号3幢3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0]第0945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48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624%,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35013。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6734.28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1.2112%),合计2526734.2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4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343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1幢1101-1103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789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343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624%,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35014。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16835.47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1.2112%),合计6316835.47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5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41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1幢115室、116室、125室、126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826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541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624%,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35015。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3367.14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1.2112%),合计1263367.14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练)第1035771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146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0116-0125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0934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146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9.3%,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35771。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065050.89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2.09%),合计9565050.89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11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521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0101-0106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09343号)、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一层0138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17795号)、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一层0131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1778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上述房产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5521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3%,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11。贷款到期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473533.95元(罚息利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30%为12.09%),合计10973533.95元。另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华茂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佳绿农业公司在贵行贷款6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我自愿作为其债务加入人与佳绿农业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贵行债务,并自愿接受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本承诺书适用于佳绿农业公司在贵行的现有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以及本承诺出具后在贵行的新增加的全部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承诺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佳绿农业公司在贵行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之间签订的六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天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是六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抵押物且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对应贷款应当分别受偿,且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庄晓华在六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对合同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晓华对被告佳绿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当与被告佳绿农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佳绿农业公司、天华房地产公司、庄晓华、华茂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6734.28元,合计2526734.28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2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6734.28元,合计2526734.28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3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16835.47元,合计6316835.47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4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3367.14元,合计1263367.14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35015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065050.89元,合计9565050.89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练)第1035771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六、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473533.95元,合计10973533.95元,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11号《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七、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1幢226室227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82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4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丹阳市西二环路55号3幢3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0]第094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48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1幢1101-1103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789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34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四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1幢115室、116室、125室、126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2]第082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4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五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0116-0125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09344号)(丹国用[2007]第045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14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若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六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0101-0106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09343号)、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一层0138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17795号)、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3幢一层0131的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17785号)(丹国用[2007]第045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52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三、被告庄晓华对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六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6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08262元,由被告丹阳市佳绿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晓华、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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