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475号罪犯柳邓,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2009年10月23日,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西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柳邓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柳邓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4个。2017年3月17日该犯交纳财产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柳邓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柳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29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