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白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白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注册号:210133100000510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白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猛、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计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用于购买野马T70(发动机号:151103969,车架号码:LSA123BLOF2419893)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年利率为6.1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车辆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车辆,原告就处置所得借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计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为51729.71元,自2016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车辆,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杨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杨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计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杨向原告贷款6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野马T70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175%,并按年浮动,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白杨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151103969的野马T70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为抵押车辆在沈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白杨发放该贷款,但被告白杨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1155.17元、逾期利息574.54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车辆现场核实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的流水单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杨、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白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白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被告白杨、提供的抵押登记的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白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01702116011827110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1155.17元;三、被告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574.54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四、如被告白杨、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白杨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151103969的野马T70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白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