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树友与孙萍、孙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友,孙萍,孙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45号原告:肖树友。被告:孙萍。被告:孙建设。原告肖树友与被告孙萍、孙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8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0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萍陈述已与被告孙建设离婚,被告孙建设并未收到开庭传票,经查实被告孙萍陈述属实,因对被告孙建设无法使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由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肖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孙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瓦楞纸款共计524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瓦楞纸加工业务,二被告从事纸箱加工项目。自2015年5月起原告一直为二被告经营的纸箱加工项目提供瓦楞纸,2016年0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瓦楞纸款合计57462元。由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建设偿还了原告瓦楞纸款5000元,下欠52462元瓦楞纸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之实现,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被告孙萍辩称,对肖树友的货款52462元没有异议,只是一时没有钱还。被告孙建设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孙建设向原告银行卡打款的小票一张;4、发货通知单2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孙建设签收的事实。被告孙萍、孙建设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孙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始,原告与被告孙建设、孙萍发生瓦椤纸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每次发货时均开具一份《发货通知单》,货物送达被告处后由被告孙建设签收。2016年0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7462元并出具条一份,由被告孙萍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孙建设以临沂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26元,此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萍均认可。时至起诉之日止,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建设与被告孙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孙萍均认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虽然被告孙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付款银行小票以及被告孙萍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孙建设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建设、孙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5026元货款后,怠于支付剩余货款5243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孙建设、孙萍欠付原告剩余货款应认定为52436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建设、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设、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树友货款人民币524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0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531元,由被告孙建设、孙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