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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彦波与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爱民、阳军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彦波,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爱民,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8执97号申请人:胡彦波,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昌。被执行人:王爱民,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阳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胡彦波与被执行人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爱民、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扣划王爱民银行存款18527元,并对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良兵审判员  唐小冬审判员  刘健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