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韩守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韩守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33号原告:李玉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守领,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号***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代表人:焦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建诉被告韩守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55124.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守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被告韩守领、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8日11时37分许,在嘉兴市区城北路昌盛路路口,被告韩守领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路口,与沿昌盛路由东向西由原告所驾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韩守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建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106230.35元(104403.85元+1826.5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误工费:20340元。8、护理费:10170元。9、残疾赔偿金:9447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0.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2100元。13、交通费:1500元。14、施救费:100元。15、赔偿义务人已赔偿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韩守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26.50元、现金10000元,共计11826.5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住宿费:不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在上海住宿的住宿费发票二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4月13日,且付款单位均未载明姓名,本院认为,因发票中未载明付款单位,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韩守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引起此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因此导致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06230.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56684.95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作浙F×××××U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元,以上共计120100元。剩余损失136584.95元由被告韩守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尚应赔偿110100元;扣除被告韩守领已支付的11826.50元,尚应赔偿12475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建各项损失1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守领赔偿原告李玉建各项损失1247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李玉建负担67元,被告韩守领负担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