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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庆辉与苏州罗威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辉,苏州罗威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辉,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罗威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177号世茂运河城E栋负一楼都市星盛健身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何广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庆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罗威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罗威沃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苏州罗威沃公司不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庆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货款1918元,并赔偿5754元,共计7672元;2、依法撤销该购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庆辉于2016年1月7日在京东商城罗威沃商贸专营店(网址为http://item.jd.com/1685278550.html)购买“佛朗戈(FLANKO)石英手表石英机芯蓝宝石镜面日历防水镶钻情侣手表879白面银色钢带男款情侣表一对”。两块手表价格共计1918元,吴庆辉共支付金额为1918元。购买涉案货物时,销售网页中宣传“历史超低仅限一天”。吴庆辉付款后,苏州罗威沃公司按照吴庆辉填写的收货地址已将涉案货物运送给了吴庆辉,吴庆辉收到涉案货物。庭审中,吴庆辉陈述,其并未使用涉案货物,并主张自其购买上述货物后,该货物销售网页持续宣传“历史超低仅限一天”,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的商品销售网页截图。另查明:苏州罗威沃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该公司销售。京东公司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代理、发布广告;版权代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是针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历史超低仅限一天”的宣传标语并非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所作的宣传,与商品本身无必然联系,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且吴庆辉亦未因此项宣传而受有损失,故对于吴庆辉关于苏州罗威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予退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吴庆辉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苏州罗威沃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吴庆辉要求京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遂判决:驳回吴庆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吴庆辉曾多次以相同案由、类似事实和理由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退款,增加赔偿。具体案号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309号、5293号、5294号8457号。吴庆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庆辉多次以相同案由、类似理由和事实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退款,增加赔偿,故其购买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且其购买商品时亦未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吴庆辉请求撤销合同,退货退款,并增加购买商品三倍的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吴庆辉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庆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吴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