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154沈庆兵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庆兵,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154号申请人沈庆兵,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锋,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沈庆兵与被执行人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88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锋给付原告沈庆兵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6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任一期被告张锋不按约给付,原告沈庆兵可就未得款项提前合并申请执行。二、原告沈庆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沈庆兵负担。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2017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沈庆兵以被执行人张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21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衡永红审判员 孙 双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