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与垦利县运通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垦利县运通化工有限公司,周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9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南,经理。被执行人:垦利县运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忠,经理。被执行人:周新忠。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垦利县运通化工有限公司、周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垦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垦利县运通化工有限公司、周新忠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805204.1元。二、原告山东军胜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