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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红岩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红岩,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55号申请执行人宋红岩,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志才,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宋红岩与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5)朝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红岩投资本金3,652,778.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超期还款协议约定以3,652,778.00元为基数年20%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生效时止,);二、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6,022.22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