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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姚明珠、姚振杰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珠,姚振杰,李月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348号原告:姚明珠,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逝者姚胜利女儿。原告:姚振杰,男,汉族,199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逝者姚胜利之子。原告:李月梅,女,汉族,1947年1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逝者姚胜利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建设中路6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1088。负责人:尚海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芹,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珠、姚振杰、李月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珠、姚振杰、李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芹、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珠、姚振杰、李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200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姚胜利因摔倒后造成脑出血死亡,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皮下血肿;4、双侧蝶窦炎;5、枕骨骨折。后到被告处理赔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完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系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继承人身份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一份,证明姚胜利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姚胜利意外死亡后,已经火化;3、诊断证明书,证明姚胜利是受意外后死亡;3、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5、病历一份,证明姚胜利因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单所记载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后果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是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火化证明记载,姚胜利系因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盖章有效而原告提交的并未盖章;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姚胜利父母是否在世,如果其父母在世,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金;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姚胜利先出现了脑出血的症状,××症为中风,可以认定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确系治疗医院的主治医师出具,且与证据5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亲属姚胜利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姚胜利因摔倒后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孟州市中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脑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皮下血肿;4、双侧蝶窦炎;5、枕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2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系患病后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双方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李月梅系姚胜利之母,姚明珠系姚胜利之女,姚振杰系姚胜利之子。三人均系姚胜利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姚胜利在被告处投保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姚胜利意外受伤死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姚胜利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身故保险金40000元。被告辩称姚胜利系患病死亡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和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明珠、姚振杰、李月梅保险金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