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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永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489号罪犯胡永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2008年9月22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刑一初字第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胡永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6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6个。本院认为,罪犯胡永超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永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28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