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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孙克勤、田志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孙克勤,田志远,李玉华,颜超,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暖、王德胜,系该行职工。被告:孙克勤,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田志远,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玉华,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李玉华妻子),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颜超,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孙克勤、田志远、李玉华、颜超、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暖,被告田志远、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勤、李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玉华、颜超、亿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克勤、田志远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用于建筑周转金。原告与被告孙克勤、田志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李玉华、颜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亿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此笔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前,原告提醒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孙克勤、田志远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64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志远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至今尚欠本金64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颜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玉华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书面辩称,1、无法核实案件的事实经过。李玉华于2015年2月由于意外受伤,导致大脑受到严重损害,被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重度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玉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玉华的配偶徐某在李玉华受伤以后,曾多次向其询问关于本案的各种情况,包括是否做过担保,何时做过担保,为谁做的担保,做过什么类型的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有多少等问题,但李玉华始终无法回答相关问题。2、由于李玉华在2015年2月意外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颅脑损伤后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并致轻度智能损害,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目前仍无法独立活动,并且仍需持续在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无法按时出庭。被告孙克勤、亿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孙克勤、田志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玉华、颜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向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建筑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法偿还。借款由被告李玉华、颜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按印确认,被告李玉华、颜超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按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孙克勤向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罚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亿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豪公司为包括被告孙克勤在内的51名农户在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处的上述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被告孙克勤、田志远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利息48.29元,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利息487.21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及剩余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玉华突发意识不清伴呕吐,不慎摔伤,致枕部着地受伤。2016年12月8日,被告李玉华的妻子徐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玉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李玉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玉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华患有中度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4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特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孙克勤、田志远、李玉华、颜超、亿豪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孙克勤、田志远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克勤、田志远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超、亿豪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克勤、田志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孙克勤、田志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颜超、亿豪公司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李玉华于2015年2月26日不慎摔伤,后于2017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李玉华为涉案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此时被告李玉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孙克勤、田志远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处“李玉华”的签名非被告李玉华本人所签,故即使被告李玉华现已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应当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所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李玉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亦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孙克勤、李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勤、田志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扣除已付利息535.50元)。二、被告李玉华、颜超、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华、颜超、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克勤、田志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克勤、田志远、李玉华、颜超、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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