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利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利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利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利军在其位于本县南关村的洗车店内容留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五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宋利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利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利军在其位于本县南关村的洗车店内容留段某某、宋某某、常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五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宋利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宋利军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前科劣迹调查表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宋利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5、检查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22时17分,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宋利军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6、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现场检测照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宋利军、刘某某、蒋某某、常某某、段某某、宋某某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宋利军、刘某某、蒋某某、常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8、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刘某某、常某某、蒋某某、宋某某辨认,宋利军就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9、黎城县公安局黎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宋利军供述吸食的毒品是一名外地男子提供的,该所对该名男子正在进一步调查中;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给朋友段某某打电话喝酒,段某某让其去南关村的一个洗车门市找他,其到洗车门市里看到段某某和洗车店老板在里面,老板打电话找了包毒品甲卡西酮,后其和他们就在门市里吸开了,吸完后陆续进来三个陌生人,其没注意他们是否吸食,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他们都传唤到了派出所;1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去南关村宋利军的洗车店内找他玩,他的店内有三个人,其只认识宋利军,其余俩人不认识,有一个人在玩电脑,宋利军和另一个人在沙发上坐着,另一个人在那里吸毒品甲卡西酮,其看见在锡纸上还有些就吸食了几口,吸完把吸毒工具扔了,后来又去了两个人其也不认识,其在床上爬着看见他俩人和宋利军在那里坐着吸毒,再后来公安民警来了。在宋利军店内吸毒的人都是黎城口音;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去宋利军那里洗车,看见包括宋利军在内有4个人坐着,都同时在那里吸毒品甲卡西酮,其也吸食了一些,后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在哪里,其说在宋利军家,他就来了也拿起桌上的毒品吸食了。屋里的人其认识刘某某、宋利军、宋某某,其余都不认识;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宋利军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到宋利军家串门,去了以后看见家里有四五个人,有的人在玩电脑游戏,其看了会电脑游戏,看见茶几上有毒品甲卡西酮便拿起来吸了,吸食时听见旁边有人说是有个洗车的人给宋利军的,当时在场的人有宋利军、蒋某某、段某某,还有两个年轻人其不认识,是宋利军的朋友;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中午12时左右,其到宋利军的洗车店里看见有五个男的在场,有人在沙发上耍手机,有人在床上躺着,宋利军也在玩手机,其看电脑那里没人就过去电脑桌那里坐下玩电脑了,记不清是谁去看其玩游戏时手里拿着锡纸,上面烧的有毒品甲卡西酮,其就拿过来吸了口。其只认识宋利军、宋某某,其余三个男的不认识;15、被告人宋利军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2月2日下午,其和“小蛋”(蒋某某)、常某某、宋某某、“朝松”、刘某某六人在其的洗车店里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毒品是一个洗车的男子给其的,其在靠窗户的沙发上吸食完后就随手扔在家里的桌子上面,其就去玩电子游戏了,剩下的半包毒品扔在桌子上面被他们几个人吸食完了,后来就被警察查获了。被告人宋利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宋利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