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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史翠英等3人与唐世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唐海珠,唐世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480号原告:史翠英,女,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原告:李学芳,女,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原告:牟雪超,男,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欣,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珠,男,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被告:唐世萍,女,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珠(即第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该公司职工。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与被告唐世萍、唐海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欣、被告唐世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唐海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唐海珠驾驶苏CCHX**、苏COX**挂号汽车在招远市人民政府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杜家沟村西处与牟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牟某及乘坐人李学芳受伤,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6279.68元。被告唐海珠辩称,其系苏CCH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苏CCHX**号汽车在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苏COX**挂号汽车在被告徐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苏CCH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按照肇事车辆的投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受害人牟某系农村居民,约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投保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徐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苏COX**挂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按照肇事车辆的投保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因投保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分别系受害人牟某的母亲、妻子、儿子。2016年8月6日4时20分,被告唐海珠驾驶苏CCHX**、苏COX**挂号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杜家沟村西处,该车前头与前方顺行的牟某驾驶的拖拉机后斗相撞,致牟某及乘坐人史翠英受伤,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海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告唐海珠驾驶的苏CCHX**号汽车在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苏COX**挂号汽车在被告徐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受害人牟某,男,其有被扶养人母亲史翠英(即第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史翠英生有牟某等4名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270元;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牟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唐海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牟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海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牟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牟某的户口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该次事故致牟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350.11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史翠英生活费11898.75元(9519元/年×5年÷4人)、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900.11元。被告唐海珠驾驶的苏CCHX**号汽车在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苏COX**挂号汽车在被告徐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34900.11元按照被告唐海珠与牟某过错大小、驾驶车辆情况以由被告唐海珠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该损失按照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40940.07元(234900.11元×70%×20÷21×90%),被告徐州人民保险公司赔偿7047元(234900.11元×70%×1÷21×90%),被告唐海珠赔偿16443元(234900.11元×70%×10%),被告菏泽安邦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940.07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250940.07元。被告唐海珠的垫付款,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50940.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其他经济损失7047元。三、被告唐海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其他经济损失16443元。四、驳回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3元,减半收取5031元,由原告史翠英、李学芳、牟雪超负担282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57元、被告唐海珠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