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9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芳,张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9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芳,女,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小龙,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金芳与被告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小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金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小龙偿还原告李金芳借款16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66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420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冻结被执行人张小龙名下上海农商银行中山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后因该账户为被执行人张小龙目前唯一生活来源,故解冻。执行中,本院承办人于2017年3月21日赴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动拆迁办公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小龙名下拆迁补偿款,因张小龙尚未签订动拆迁协议,故未能扣留提取。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金芳后,申请执行人李金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金芳与被执行人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朱可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