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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秀英与牛文丰、桑晓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英,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43号原告:石秀英,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焱、郑云利(实习律师),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丰,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桑晓波,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常天昌,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常张生,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石秀英与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焱、郑云利,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宝马牌车(豫E×××××);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儿子李佩洋开车在一中北校(凤宝地产楼下)办事,完事后刚上车就听到有人敲玻璃,没有熄火下车说话,被不认识的四被告拉拽一旁殴打,之后四被告强行将车开走。李佩洋报警后,民警制作了相关笔录,林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以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车辆,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共同辩称,2015年被石秀英约至广西钦州开店,但实际并没有此事。又说让出钱投资一个BT项目,可以收益,到2016年发现是一个骗局。石秀英保证如果不挣钱,愿把宝马牌车抵给。在2017年2月10日去石秀英家中找她,但未找到,回来的路上遇见其儿子。当时常张生被打的眼部受伤,缝了12针,车是牛文丰开走的,车在安阳。石秀英骗取常天昌204000元、常天生3800元、牛文峰15万左右、桑晓波37万左右。认为以上款项应该原告偿还。石秀英骗了林州好多人,参与活动的还有石秀英的丈夫及儿子。原被告双方对林州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以原告石秀英骗取了其钱财未还为由,扣押车辆所有人为石秀英、车牌号为豫E×××××宝马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林州市公安局对石秀英提出控告的宝马牌车被抢劫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车牌号为豫E×××××宝马牌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石秀英,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以石秀英骗取其财物未返还为由将车辆扣押,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辩解的原告石秀英骗取其财物的意见,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文丰、桑晓波、常天昌、常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石秀英车牌号为豫E×××××宝马牌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石秀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